(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廖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廖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廖康,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廖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上浮10%。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3倍计算;不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造成我行贷款逾期,构成合同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297.06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1586.02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0288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781297.06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九龙坡区香榭街**号*幢6-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康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0元,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号*幢6-6号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39年2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号*幢6-6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39年3月20日,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方的送达地址为南坪天龙广场*期*栋20-12,只要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论借款方和担保方是否签收,都视为已送达,如借款方和担保方的送达地址有变,借款方和担保方都应以书面形式在地址变更后10日内通知贷款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81297.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实现该债权,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放款单、手工借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297.06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1586.02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0288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781297.06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00元系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号*幢6-6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781297.06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1586.02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0288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781297.06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廖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律师费4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廖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号*幢6-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8元,减半交纳6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康负担。此款由被告廖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