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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章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章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章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章福在东莞市东城区黎川烟草公司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某某青、某某民等人,具体贩卖情况如下:l、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某某青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程章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梨川社区美味大排档附近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详。9月26日18时许,某某青同样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程章福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详。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章福在东莞市东城区黎川桥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某某民,每次贩卖50元,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黎川烟草公司附近将被告人程章福抓获归案,并在程的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白色固体(净重1.39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章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程章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认识涉案的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过毒品,而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手机和毒品是之前两名男子塞给他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某某青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程章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梨川社区美味大排档附近交易了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详。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黎川烟草公司附近将被告人程章福抓获归案,并在程的身上搜出一包可疑白色固体(净重1.39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一部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黎川烟草公司附近的情况,现场未见异常。(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章福人身进行搜查,后在程章福的裤子右后裤袋里搜查到一个装有白色颗粒物体的透明胶袋,在左前裤袋搜到一部OLEDE牌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3)手机、毒品等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程章福身上扣押的物品的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程章福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章福处缴获的1.39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吸毒人员某某青(电话号码:XXXX)与被告人程章福(电话号码:XXXX)于2014年9月25日12时、22时,9月26日18时均有通话记录,这与某某青所称其向程章福购买毒品的时间相对应。(7)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吸毒人员某某民(电话号码:XXXX)与被告人程章福(电话号码:XXXX)于2014年9月26日19时有过多次通话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某某民、某某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某某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违法犯罪人员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程章福后,于当天18时许在东城区黎川社区美味大排档附近发现两名疑似吸毒人员某某青和某某民,黄称去美味大排档附近找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程章福)购买毒品吸食。当天公安人员又在黎川社区附近发现可疑吸毒人员某某生,肖称曾在被告人程章福处购买过毒品。(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章福供述没有固定住所,故无法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12)情况说明,证实暂未发现其他吸毒人员指认被告人程章福贩卖毒品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章福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机和一张电话卡(号码为:XXXX),经查是程章福与多名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1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某某青、某某生、某某民的吗啡类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程章福曾于2011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1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章福于2013年11月15日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予以释放。(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章福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章福系被动归案的,无自首、立功情节。(19)证人某某青(系吸毒人员,联系电话: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湖北佬”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的量,且每次购买毒品时都是用自己的电话联系“湖北佬”的。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9月25日12时许,他打电话向“湖北佬”要毒品时,“湖北佬”不在家,当天22时许再打电话给“湖北佬”,“湖北佬”约他在黎川美味餐馆附近交易,这次他向“湖北佬”购买了50元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9月26日18时许,他又在黎川社区美味大排档附近与“湖北佬”交易了50元的毒品。经辨认,某某青指认被告人程章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0)证人某某民(系吸毒人员,联系电话: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2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每月大概吸食五次,每次购买50元的量。袁称其吸食的白粉是向一名叫“湖北”的男子购买的,每次他想吸食毒品时就会打电话给“湖北”(电话号码:XXXX),然后到黎川桥等,“湖北”就会去黎川桥与他交易白粉。他被抓这个月共吸食毒品三次,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9月22日17时左右。2014年9月26日18时许,他帮朋友去找“湖北”拿白粉时,在黎川红川路被警察抓获了。经辨认,某某民指认被告人程章福就是在东城区黎川社区黎川桥附近向其出售白粉的男子“湖北”。(21)证人某某生(系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之前吸食的毒品是他老乡帮忙购买的,他自己去找“湖北佬”拿过一次白粉,2014年是9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湖北佬”(电话号码:XXXX)拿的。经辨认,某某生指认出被告人程章福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22)被告人程章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程在归案后一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不认识涉案的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过毒品,他是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在东城区黎川烟草公司附近看人打牌时被带回派出所的,至于公安人员在他身上搜到的K粉和手机,是两名湖南男子在他被抓前五分钟塞在他裤袋里面的。经辨认,程章福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手机及1.63克毒品作出了指认,并指认其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章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章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章福于2014年9月26日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某某青以及指控被告人程章福于2014年9月份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某某民的事实,因只有吸毒人员某某青、某某民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应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章福于2014年9月25日在东莞市东城区梨川社区美味大排档附近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某某青的事实,除有吸毒人员某某青的指证外,还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章福时当场从程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毒品及通话记录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程章福在庭上辩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某某青,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某某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章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程章福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程章福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章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程章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程章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程章福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章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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