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吉秀与杨贵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秀,杨贵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吴吉秀,女,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贵红,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梅光祥,马龙县旧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殷艺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吉秀诉被告杨贵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吉秀及其代理人张冬梅、被告杨贵红及其代理人梅光祥、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杨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秀诉称,2013年12月26日7时55分,被告杨贵红驾驶云DJS1**号摩托车沿龙翔路由让田向化建方向行驶至怡锦花园十字路口时,与郑家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吴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该损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根据2013年12月26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由被告杨贵红与郑家良负同等责任,原告吴吉秀无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贵红所驾驶的云DJS1**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贵红向原告吴吉秀赔偿医疗费970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16200元,鉴定、打印费19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489.12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出庭应诉,原告吴吉秀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另外,原告吴吉秀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7102.04元,总计赔偿款项由128489.12元变更为145591.5元。被告杨贵红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无意见,被答辩人吴吉秀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杨贵红支付了1023.4元,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400元,给付被答辩人丈夫郑家良1000元,总共支付了被答辩人吴吉秀8423.40元,该款项应该在答辩人的赔偿份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杨贵红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LQ143134摩托车于2013年8月23日在答辩人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系保险期内发生,如果被告杨贵红是适格的驾驶人员,答辩人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吴吉秀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核实。原告吴吉秀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吉秀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贵红负同等责任。3、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吉秀在县城居住、工作及收入情况。4、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5、马龙县中医院报告单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复查及费用支出情况。6、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吴吉秀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133.1元。7、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吉秀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用16200元。经质证,被告杨贵红对原告吴吉秀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吴吉秀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杨贵红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吴吉秀在住院期间的车费是由被告杨贵红支付的。2、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收费凭证3份,证明原告吴吉秀在嵩明医院治理的费用由被告杨贵红支付了6400元。3、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吴吉秀在马龙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023.4元由被告杨贵红支付。4、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贵红驾驶的云DJS1**号摩托车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吴吉秀对被告杨贵红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杨贵红及其家人去嵩明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吴吉秀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杨贵红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抄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贵红所有的发动机号为LQ143134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吴吉秀、被告杨贵红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吉秀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经法庭释明后,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第7组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九级和后续治疗费16200元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应的鉴定费660元和36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项鉴定意见:“吴吉秀左下肢损伤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65天(叁佰陆拾伍日)”以及相应的评估费用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贵红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吴吉秀、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24张车费发票,其中嵩明至马龙的四张车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和1月4日,并非原告吴吉秀入院、转院期间产生,余下20张发票没有产生的时间和起止地点,被告杨贵红也未举证辅助证实该组证据中的发票是本案原告吴吉秀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吴吉秀、被告杨贵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贵红驾驶的云DJS1**号载货摩托车沿龙翔路由让田向化建方向行驶至怡景花园十字路口时,与郑家良驾驶的由怡景花园向裕马龙城方向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吴吉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贵红与另一肇事司机郑家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吉秀不承担责任。原告吴吉秀受伤当日即2013年12月26日,由被告杨贵红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023.4元,随即转入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6日),花去住院治疗费9315.9元,其中有7400元由被告杨贵红支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吴吉秀到马龙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33.12元,2014年2月5日原告吴吉秀到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100.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吉秀至马龙县中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55.6元。2014年8月11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吉秀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被告杨贵红驾驶的云DJS1**号(发动机编号为LQ143134)载货摩托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云DJS1**号载货摩托车投保时以“云D新0**”号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内,被告杨贵红系无证驾驶。此外,郑家良系原告吴吉秀的丈夫,庭审中,原告吴吉秀自愿放弃郑家良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贵红驾驶的云DJS1**号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吴吉秀乘坐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吉秀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贵红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贵红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贵红驾驶的云DJS1**号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吴吉秀造成的损害,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贵红在5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吴吉秀认为其自2010年起就在县城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吴吉秀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吴吉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马房权证马龙县字第2011002**号)、曲靖金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通泉街道启秀社区和通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吴吉秀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吴吉秀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0.2=9719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吴吉秀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1500元(50元/天),则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228天(至定残前一天)=11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杨贵红庭审中主张原告吴吉秀住院期间其支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被告杨贵红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吉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原告吴吉秀主张是其丈夫为其进行护理,但未举证证实其丈夫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为79元/天,护理21天,则护理费为1659元。交通费,原告吴吉秀认可了其入院以及转院治疗时的车辆,均由被告杨贵红安排,仅在出院时自行备车,结合原告吴吉秀自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出院以及两次在马龙县城内医院复查,并且到曲靖做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吴吉秀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没有医院出具的专业意见证实,对原告吴吉秀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吴吉秀和被告杨贵红提交的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023.4元、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9315.9元、门诊收据100.5、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3.12元、马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人民币155.6元、后期医疗费162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吴吉秀所用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928.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吴吉秀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659元,合计1105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余下555元,由被告杨贵红承担50%,即277.5元。原告吴吉秀的医疗费269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29028.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予以承担,余下19028.52元,因被告杨贵红负同等责任,即19028.52元×50%=9514.26元,扣除被告杨贵红已经支付的8423.4元,被告杨贵红还应赔偿原告吴吉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0.86元。鉴定费,原告吴吉秀提供的发票显示:伤残评定费66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360元,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累计为1020元,被告杨贵红应承担50%,为510元。被告杨贵红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吴吉秀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贵红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关于被告杨贵红属无证驾驶,被告大地保险马龙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也不代为垫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营销服务部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杨贵红享有追偿权。)二、由被告杨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78.36元。三、驳回原告吴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