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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娟、马勇、马春林、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娟,马勇,马春林,吴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财,该社新堡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敏霞,该社新堡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娟,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勇,男,生于1975年2月2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春林,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斌,男,生于1989年1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娟、马勇、马春林、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财、徐敏霞,被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马勇、马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斌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3594.77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娟、马勇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娟、马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率为月息11‰,逾期利率为16.5‰。同日,被告马林、吴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林、吴斌为被告吴娟、马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娟、马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娟、马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林、吴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娟、马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482.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林、吴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娟、马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林、吴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及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482.94元的事实。被告吴娟、马勇、马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吴斌辩称,原告所述我为被告吴娟、马勇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借款由被告吴娟、马勇使用了,且他们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斌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娟、马勇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超市进货,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等内容。同日,被告马林、吴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林、吴斌为原告与被告吴娟、马勇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吴娟、马勇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娟、马勇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娟、马勇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欠利息11482.94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一直未还,被告马春林、吴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娟、马勇发放借款,被告吴娟、马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马春林、吴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斌以被告吴娟、马勇使用借款,且有能力偿还,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吴娟、马勇、马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482.94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111482.94元,2015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春林、吴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诉讼保全费156元,共计1421元,由被告吴娟、马勇、马春林、吴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英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