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相继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原被告婚前相互来往较少,彼此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是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戊。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孙某丁、孙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七年有余,且育有子女,家庭相对稳定,双方为家庭均努力付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虽在近期发生争吵,多是因为交流不够所致,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