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永清因与被告曾迪华发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林永清。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曾迪华。委托代理人刘湘华。原告林永清因与被告曾迪华发生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2015年4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14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童柳莎分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曾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清诉称:因曾迪华多次自称有能力为他人解决工作,林永清受案外人李海波委托帮其调动工作,林永清于是转委托曾迪华未李海波帮忙,并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给曾迪华5万元。此后不久,林永清了解到曾迪华帮李海波调动工作的目的不能兑现。因无法实现工作调动,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李海波要求林永清退还其5万元,于是林永清要求曾迪华同样退还5万元,然而,虽经林永清无数次索要,曾迪华一直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2013年11月,曾迪华不但拒不返还,还发信息要求林永清再给其20万元。曾迪华没哟办妥委托事项,所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曾迪华立即退还所收受的5万元、承担迟延归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曾迪华辩称:第一、林永清所述与事实不符。林永清要求曾迪华等人为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局所辖公司项目经理的李海波办理工作调动,2011年7月1日,林永清支付了曾迪华等人5万元费用,在办事的过程中,曾迪华已开支数万元。曾迪华与林永清不存在委托或转委托的关系,整个过程,都是林永清再指挥、控制;第二、林永清事隔三年多时间,要求曾迪华退还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曾迪华诉称“是受李海波委托,转委托曾迪华帮忙办事”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李海波是否委托了林永清办忙办理工作调动,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李海波同意林永清转委托也没有证据证实;假如是林永清转委托曾迪华,曾迪华收林永清5万元,也是林永清偿还曾迪华已垫付的开支,剩余的小部分费用实际上也都用于李海波工作联系的事宜。而且工作位未予调动是因李海波自身原因导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曾迪华向林永清出具《收条》,称收到林永清5万元,用李海波工作联系事宜开支。曾迪华在接受林永清的委托后,曾出面帮李海波调动工作活动,但案外人李海波的工作并未在曾迪华的联系下发生变动。以上事实,有《收条》、曾华德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对于该类款项已经支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永清为李海波的工作调动事宜,委托曾迪华活动关系,并支付了本案争议的案款,对于该类委托并支付资金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故对林永清要求曾迪华立即退还所收受的5万元、承担迟延归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林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玉珍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