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也曾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骚扰闹事,原告曾多次报警,被告对原告使用软禁、跟踪、自残等方式,使原告心理极度恐惧。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2月22日生一女王某丙,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第一小学二年级。2015年4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甲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