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刚、田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刘刚,田小丽,朱崇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被告:刘刚,无固定职业。被告:田小丽,无固定职业。被告:朱崇立,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刘刚、田小丽、朱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刚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田小丽、朱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刘刚、田小丽借款未返还,被告朱崇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刚、田小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411.43元,并支付合同利息、罚息、复利19142.09元(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未付合同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崇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刚、田小丽、朱崇立均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9月25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合同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刘刚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五、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朱崇立自愿为原告在本案讼争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十二期还款。被告刘刚自2013年4月2日起欠息,截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借款本金36411.43元,利息2230.36元、罚息15885.75元、复利1025.98元;九、其他:被告田小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刚在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刚、田小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合同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朱崇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明确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等,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朱崇立对被告刘刚、田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刚、田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借款36411.43元,并支付2015年2月5日前的合同利息2230.36元、罚息15885.75元、复利1025.9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崇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刚、田小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崇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刚、田小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刘刚、田小丽、朱崇立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