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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牛线缆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西路***号。负责人王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涛、莫水台,该行员工。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埂西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埂西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被告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埂西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金牛线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埂西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电缆厂)、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电线厂)、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科技公司)、常州市金牛线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研究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莫水台,被告第一电缆厂、金牛集团公司、王金成、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被告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与第一电缆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向第一电缆厂提供6000万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3000万元。协议约定由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由第一电缆厂提供不低于6000万元的存货提供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协议,2015年2月9日,第一电缆厂在中国银行贷款2笔,均为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4日。由于第一电缆厂自2015年3月23日起未能支付贷款利息。中国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电缆厂、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立即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345456.1元),共计30345456.1元;2、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银行要求对第一电缆厂抵押给中国银行的存货实现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电缆厂、金牛集团公司、王金成、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审理。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中国银行明确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另外对保全部分提出保全异议,已经被查封的380多万元电缆第三人货款已经付清且开具发票。被告凯悦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晓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由中国银行向第一电缆厂提供6000万元总的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是30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保证。3、共同还款承诺函三份,证明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对第一电缆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由第一电缆厂存货抵押给中国银行。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中国银行向第一电缆厂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6、贷款账户系统查询单四份,证明第一电缆厂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结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345456.1元。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八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七份、邮寄凭证四份,证明中国银行向各被告书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将通知书送达给各被告。被告第一电缆厂、金牛集团公司、王金成、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对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存放于第一电缆厂、第二电线厂仓库内的货物抵押,但是第二电线厂未盖章,并不是抵押人。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物仅是所有权归属于第一电缆厂的存货。被告凯悦公司对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甲方第一电缆厂与乙方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150156447E1411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具体种类和金额为短期贷款额度30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3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日,保证人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额保字第MST111001号、2014年额保字第MST111002号、2014年个保字第MST11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一电缆厂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50156447E1411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2月8日,保证人王晓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第MST11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第MST11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1月18日,承诺人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出具编号为150156447E14111001-共1、150156447E14111001-共2、150156447E14111001-共3号共同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第一电缆厂向贵行申请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150156447E1411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我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抵押人第一电缆厂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押字MST111001号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一电缆厂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50156447E141110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将其在抵押合同签署时以及抵押合同签署后存放于第一电缆厂、第二电线厂仓库内的总价值不低于6000万元的存货(铜)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存放于存储仓库的所有货物(以编号为2014年质监字MST111001号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之附件《出质通知书》以及《提货通知书》为准)均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就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苏D201403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物为第一电缆厂所有的存货(铜、电缆),数量为1248吨,单价为48100元,金额为6000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人第一电缆厂及贷款人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150156447D15020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5年2月9日,中国银行向第一电缆厂发放借款1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2月9日,借款人第一电缆厂及贷款人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150156447D150205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其余约定与编号为150156447D15020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2月9日,中国银行向第一电缆厂发放借款1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上述款项出借后,第一电缆厂最后一次向中国银行支付利息为2015年2月25日,此后,第一电缆厂未再向中国银行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7日,中国银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本案所涉的借款未能清偿,中国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第一电缆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与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向第一电缆厂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电缆厂未按约向中国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故第一电缆厂应当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345456.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应当对第一电缆厂结欠中国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第一电缆厂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有权以第一电缆厂提供的编号为苏D20140311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6000万元为限。根据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对第一电缆厂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电缆厂追偿。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牛线缆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345456.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苏D20140311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动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6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金成、王晓强对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28元,由被告第一电缆厂、金牛集团公司、凯悦公司、王金成、王晓强、第二电线厂、金牛科技公司、金牛研究所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8528元迳付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