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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曾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能悔改。为此,双方于200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离异后再婚,被告会更加慎重对待并珍惜新的婚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不属实,系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捏造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相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