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州群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766号原告贵州群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1号3栋21号-1。法定代表人曹建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芝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云,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群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厨房设备公司)诉被告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厨房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海龙,被告神奇酒店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厨房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文件》,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8000元(加上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货款为2327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上门安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厨房设备,且安装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8500元,剩下的84200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其所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4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利息相应地分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0742元,之后息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奇酒店辩称:被告公司对主合同总价款198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5%,剩下的25%确实还未支付。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增项货款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增项设备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增项的设备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各部门经理的签字,其增项部分并没有按被告公司常规的供货流程走,被告公司相关部门都不知道有增项部分。且设备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虽然上面有时任被告公司餐饮总监梁建明的签字,但梁建明个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对于该设备清单被告公司不予以认可。后来梁建明因为犯错误而被公司开除,公司已经和梁建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认可梁建明这个人,所以梁建明的签字也是无效的。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被告公司有异议,被告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来对账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神奇酒店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一批,具体设备见合同附件,原告需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所定的品牌供货。合同上有被告神奇酒店的签章及梁建明、薛龙等神奇酒店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合同的价款为19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需预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定金;待设备进场开始安装,原告付货款的45%;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原告付全款的20%,剩余货款的5%待设备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附件上载明的厨房设备。2013年6月27日,被告对原告提供及安装的和悦宴会厅厨房设备进行验收,上面有梁建明、王雪、李正光、薛龙等神奇酒店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证明上载明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符合国家及订货合同的要求,合同的总价款为198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增加提供了的设备清单上单价为1050元的四层菜架3台、单价为750元的两层配菜架4台、单价为2900元的保洁柜4台、单价为5200元的立式保温柜1台、单价为6500元的二门燃气蒸饭柜1台,货款共计34700元。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12月2日梁建明、王雪、李正光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增加的厨房设备。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设备清单上梁建明的签字进行鉴定,因被告神奇酒店答辩称其对设备清单上梁建明的签字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梁建明的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所以被告公司不认可收到设备清单上列明的设备。故本院认为没有笔迹鉴定的必要,不再主持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清单、竣工验收证明、供货设备清单、收货记录、被告提供的收货记录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奇酒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完成了厨房设备的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了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神奇酒店是否收到增加的设备清单上价值34700元的厨房设备。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公司厨房设备的采购需要相关各部门的负责人签字方能进行,包括在产品买卖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上都有梁建明、薛龙、李正光、王雪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产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价款及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和竣工验收证明都并无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神奇酒店梁建明、李正光、王雪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是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本院对于被告答辩称梁建明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神奇酒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设备清单上载明的设备,被告相关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收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清单上347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的价款为198000元,被告神奇酒店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5%,即148500元,剩余的49500元一直未进行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00+34700=8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剩余价款的20%,即39600元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原告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5%,即9900元待设备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无息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厨房设备在2013年6月27日进行验收,但在验收完毕甚至设备使用一年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向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该部分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加的设备清单上的厨房设备,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设备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200元;二、被告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49500元的利息(其中39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99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贵阳神奇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