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长志与巫巧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长志,巫巧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226号申请执行人黄长志,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巫巧俊,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黄长志与被执行人巫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执行人巫巧俊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长志执行款91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