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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晓(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传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付(一般代理,系被告刘某的父亲)。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刘胜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生一儿子刘颍星,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向邓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邓州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未做出处理。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不仅未探望过小孩,更没有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现要求法院判决儿子刘颍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个人身份的事实;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在2012年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对小孩抚养问题未做处理的事实;3、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前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叶某某在2012年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4、清华镇岭上村委会及岭上村幼儿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小孩刘颖星跟随其母亲叶某某生活上学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现也要求抚养儿子刘颖星,儿子刘颖星是2012年原告方找人抢走,另男孩跟随其父亲生活是农村习俗,而且原告再婚,又生育一个男孩,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刘某、刘颖星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小孩身份年龄;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审查因系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系单位及基层村委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孩子刘颖星从2012年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跟随其母亲叶某某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所应有的合法证件,原告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2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0年11月6日生一儿子,取名刘颍星。原告叶某某于2012年向邓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邓州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刘某当时未到庭,故离婚时法庭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未做出处理。当时刘颖星未满二周岁。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没探望过小孩,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刘颖星近几年的生活学习均由叶某某或其娘家亲属照顾。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儿子刘颍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本次开庭,被告刘某仍没到庭,庭审后刘某电话联系法庭说工作忙不能回来,但想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于2012年向邓州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邓州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未做出处理。离婚后三年多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刘某从没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被告方辩称农村传统离婚后男孩归父方抚养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不出任何抚养刘颖星的有利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到刘颖星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叶某某生活和上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刘颖星继续由原告叶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所生婚生子刘颖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刘颖星抚养费350元整(小孩抚养费的支付从2012年8月原被告离婚起开始计算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韩吉湘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