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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罗庄组。委托代理人张心全,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下碑寺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罗庄村委罗庄组。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正在磨合期,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请求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六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格力洗衣机一台、格力32英寸电视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