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新新雅大酒店方向,途经新新雅大酒店门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沪D×××××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