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王世保、何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保,王忠良,何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保,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悦,系王世保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良,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城南十三组湖畔人家B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林,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王世保与被上诉人王忠良、被上诉人何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王忠良、何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王世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王忠良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月息3%。具借人:王世保,2013年12月10日。担保人:何其林2013.12.10”。同日,王忠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8)将20万元汇入王世保的账户(账号62×××02)。2014年5月29日,王世保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有:“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借王忠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利息至今未付,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2014年5月30日,何其林在该承诺上签字并载明“同意担保”。后王世保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王忠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王世保、何其林偿还王忠良借款20万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世保、何其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世保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忠良要求王世保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何其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世保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王忠良未与何其林就王世保的借款约定保证期间,王忠良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何其林承担保证责任,王忠良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何其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世保和何其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世保和何其林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世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良借款2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何其林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王世保和何其林负担。王世保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现行)贷款年利率或两倍支付利息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息为5.35%)约1.5万元,按3万元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忠良、何其林承担。王忠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世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其林答辩称:同意王世保的上诉意见。王世保、王忠良、何其林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王世保偿还王忠良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世保出具给王忠良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世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世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