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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钦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钦,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梁钦。被执行人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昭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钦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银行、工商、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立案标的为4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钦与被执行人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2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40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2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伟审判员  覃永晓审判员  何相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艺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