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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绰号文文,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江苏省南京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俞某与马靖、张某等人受原马鞍山金字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安排,将该公司商户裴某喊至公司办公室商谈维修配电房门等事宜。被害人裴某在商谈过程中与马靖发生口角,马靖即用手扇了裴某一个耳光,裴某踹了马靖一脚。被告人俞某见状即上前用拳挥打裴某面部,致裴眼部受伤,后俞、裴二人被刘某等人拉开,双方继续商谈维修事宜。裴某妻子傅代娣随后赶至办公室,见裴被殴打即将茶几掀翻,张某上前将傅拉出门外。傅代娣又拿拖把棍追打张某,张某即报警。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次日,被告人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裴某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认为:被害人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双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日、4日,刘某支付裴某医疗费用3000元。7月18日,马鞍山金字塘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10.8万元赔偿费。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俞某与马靖、张某等人受原马鞍山金字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安排,将该公司商户裴某喊至公司办公室商谈维修配电房门等事宜。被害人裴某在商谈过程中与马靖发生口角,马靖即用手扇了裴某一个耳光,裴某踹了马靖一脚。被告人俞某见状即上前用拳挥打裴某面部,致裴某眼部受伤。后俞、裴二人被刘某等人拉开,双方继续商谈维修事宜。裴某妻子傅代娣随后赶至办公室,见裴某被殴打即将茶几掀翻,张某上前将傅拉出门外。傅代娣又拿拖把棍追打张某,张某即报警。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害人送医救治。次日,被告人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裴某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认为:被害人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双眼中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3日、4日,刘某支付裴某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同年7月18日,马鞍山金字塘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人民币10.8万元赔偿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俞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俞某案号:(2015)花刑初字第182号简要案情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确定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数额合计12月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确定的调节幅度(+、-)合议庭(承办人)确定的调节比例自愿认罪-10%-10%积极赔偿-40%-20%有前科+5%合计自由裁量宣告刑12×(1-10%-20%+5%)=9月备注填表人:甘蔚萍2015年7月10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