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姝妹与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37号原告:朱姝妹,女,汉族。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妍,女,汉族,系该公司人事部职员。被告: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召,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姝妹诉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姝妹,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被告二公司人事部面试进入被告一公司任财务工作,经双方协商待遇为五险一金每月3500元。7月份原告为公司员工办理劳动合同及保险时,同时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当月19日,被告一公司来了一名新的财务,沈阳部门马妍等人以不应当擅自签合同、交保险为由,要求原告交出工作,并说工资到时候不会拖欠。但次月15日公司发工资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9日工资214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3至7月公积金2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3至7月医疗保险150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失业保险金91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以上合计10160.20元;6、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3年7月去劳动局自己签的合同,没有通知我们公司,当时原告是按照工资13985元交纳的个人保险,是按照自行签订的合同工资3500元计算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缴纳的保险2343.39元,原告个人应扣1259元,两项合计3602.39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为2145.2元,因此公司没有支付,也不同意支付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对于诉讼请求2,原告自己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出有公积金这一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五险。对于诉讼请求3,我公司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6月1日开始,6月期间公司刚成立,原告本人办理医疗保险没有办成,所以说无法缴纳医疗保险。对于诉讼请求4,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6月1日签的,原告于2013年7月就已离职,所以说没有失业保险这一项。对于诉讼请求5,我方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起的这个钱。对于诉讼请求6,我公司会计始终联系不到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但我公司现已转移完毕,转移完后的手续原告一直未取,可以随时给原告。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行报税时,忘记给我公司进行国税报税,在2013年7月,原告缴纳保险时没有通知我们公司任何人,原告随便把自己的保险基数提高,原告刚工作一个月就犯了这两项严重的错误,故公司决定辞退原告。被告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崇森益和商贸有限公司为筹建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招聘工作人员,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应聘并被录用,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可以有五险。2013年5月24日,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财务负责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福利待遇为五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在未通知单位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按照每月3500元,四个月总额为14000元为基数,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私自调高个人保险缴费基数,且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忘记申报国税,给公司造成损失,于2013年7月19日将原告辞退,但未发放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一份其与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福利待遇为五险一金。该份合同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的,为虚假合同。原告因提高缴费基数,而多缴纳各项保险合计为447元(14000元-12000元=2000元,养老保险:2000元×20%=400元,失业保险:2000元×2%=40元,工伤保险2000元×0.35%=7元,400元+40元+7元=447元),另其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260元(养老保险:14000元×8%=1120元,失业保险:14000元×1%=140元,1120元+40元=1260元),两项合计为17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第6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罚通告、税收缴款书、员工录用审批表、求职申请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实际明显不符,且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应认定该份《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原告在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提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请求部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由自已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9日的工资2145.16元(3500元÷31天×19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原因而导致被告单位多支付的447元保费金及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1260元,依法应在上述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付原告朱姝妹工资款438.16元;二、驳回原告朱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其他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百思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