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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小芳与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芳,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徐小芳。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会林。被告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投资人汤会林,厂长。原告徐小芳与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下称振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会林、振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芳诉称:被告汤会林于2013年4月1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振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被告振丰厂支付了69.8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拖欠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汤会林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200万元分别自2013年6月18日、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扣除69.8万元);2、被告振丰厂对被告汤会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汤会林未作答辩。被告振丰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日转账交易回单2份、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汤会林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并由被告振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2、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3年8月26日转账交易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汤会林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并由被告振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3、银行进账单3份,以证明被告振丰厂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26日分别支付23万元、25万元、21.8万元利息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徐小芳通过账号尾号为“1812”的银行账户将150万元款项转入汤会林银行账户。2013年6月18日,徐小芳(甲方)与汤会林(乙方)和振丰厂(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如发生诉讼,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条款的下方手写注明“本合同借款系2013年4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并在其右侧加盖了振丰厂公章。合同落款处,甲方栏中有徐小芳签名,乙方栏中有汤会林签名,丙方栏中加盖有振丰厂公章,并有汤会林签名。2013年8月26日,徐小芳(甲方)与汤会林(乙方)和振丰厂(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外,其余打印条款及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与上述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徐小芳通过账号尾号为“1812”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款项转入汤会林银行账户。嗣后,振丰厂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26日分别支付给徐小芳23万元、25万元、21.8万元。现徐小芳以汤会林、振丰厂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3年6月18日、8月26日均为6%。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徐小芳与被告汤会林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所涉借款系原告徐小芳于2013年4月1日出借给被告汤会林的150万元款项,又原告徐小芳与被告汤会林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汤会林,应认定原告徐小芳与被告汤会林之间350万元借款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汤会林向原告徐小芳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振丰厂所付款项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应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处理。现原告徐小芳要求被告汤会林返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200万元分别自2013年6月18日、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扣除69.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丰厂以担保人身份在二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原告徐小芳与被告振丰厂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振丰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徐小芳要求被告振丰厂对被告汤会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小芳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2000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18日、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扣除698000元)。二、被告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对被告汤会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小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8元,由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小芳,原告徐小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