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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雅某限公司,刘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地址:荷兰阿姆斯特丹1014BG摩兰沃夫10-12号。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地址:英国伦弗郡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被害单位雅某限公司。上述三被害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浴,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辉。2010年10月8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谢浴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辉自2014年4月始在东莞市石排镇多次向杨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黑牌、红牌等洋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又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9000元。2014年9月25日,刘永辉在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其租住的石排镇庙边王村永宝五金厂旁铺位内和由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假冒黑牌、红牌、芝华士、轩尼诗等洋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1401个。经比对,被查获红牌、黑牌、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员工朱全光、陈新强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杨某的证言,快递单据,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证明,(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1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说明,指认相片,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书,被告人刘永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德邦快递单(单号为:208371614、208371740、214293006、214293113)也是被告人刘永辉向杨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单据;二、被告人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查,单号为:208371614、208371740、214293006、214293113的德邦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杨某”、收件人是“刘永辉”,且被告人刘永辉确认上述快递单是杨某邮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单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2010)东一法刑初字第13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永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综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辉无视国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刘永辉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