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俞师平与曹光俊、曹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师平,曹光俊,曹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俞师平,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勇。系原告亲属。被告:曹光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曹成林,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师平与被告曹光俊、曹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师平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光俊、曹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师平诉称:被告曹光俊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曹成林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底,此借款共产生利息3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没有结果,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3万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俞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俞师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曹光俊欠原告俞师平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曹成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曹光俊、曹成林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曹光俊、曹成林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利息2分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未能约定,本院认为应按年利息计算,根据利率的计算标准,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对其利息为3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曹光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成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师平从事瓦工工作,与被告曹成林是工友关系,被告曹光俊是被告曹成林的叔叔,原告俞师平通过被告曹成林认识被告曹光俊。2012年12月底被告曹光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俞师平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曹光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俞师平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2013年度利息未付,被告曹成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俞师平催讨,被告曹光俊、曹成林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光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俞师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俞师平要求被告曹光俊归还借款后,被告曹光俊理应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俞师平要求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俞师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认定按年利息2分计算,即利息2.5万元(6万*20%/12月*25月)。被告曹成林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曹光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光俊、曹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俊欠原告俞师平借款6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曹成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俞师平负担50元,由被告曹光俊、曹成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