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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春洪与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洪,郭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冯春洪。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桂清。原告冯春洪与被告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洪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郭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洪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整,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桂清辩称:我没有向他借4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春洪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郭桂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85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予以否认,并是高利结息产生的借条,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洪借款人民币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保全费505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郭桂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