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陆佳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溧。上诉人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融世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10400375号“融360RONG360.COM”商标(见附图),由融世纪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金融管理、财政估算、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贷款、金融分析(截至)”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6424588号图文商标(见附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电子转账、贸易清算(金融)、保险、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截至)”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2012年11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3378162号“展望ZHAN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融世纪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430号《关于第10400375号“融360RONG360.C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融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融世纪公司补充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对引证商标二已经提出撤销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核准注册的依据。融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事实。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融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商标局已作出撤销引证商标二的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融世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714号《关于第6424588号“融;RONEAS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以及2015年第14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打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融世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近似商标的前提是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当前处于无效状态,该事实直接导致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此情况下,如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显然对融世纪公司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故应依据新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在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融世纪公司依据二审新证据主张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的情形理由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二审融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之后,并非上述裁决作出的依据,而本案二审裁判结果系主要依据融世纪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融世纪公司承担。综上,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妥,融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3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430号《关于第10400375号“融360RONG360.C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0400375号“融360RONG360.C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