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臧砚钦与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臧砚钦,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林河,该村村主任。原告臧砚钦与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相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砚钦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张相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砚钦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西张相村委的连村路水泥硬化工程,并于当年9月21日签订工程��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4690元未付。为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4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张相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石埠子镇村级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臧砚钦按被告西张相村委要求对该村600米长、4米宽道路进行水泥硬化,每平方米32.50元;路基压实验收后付总价的10%,灰土完成后付总价的30%,水泥路面完成、验收合格付总价的4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其余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4469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90元。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因道路施工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臧砚钦工程款4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西张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