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东成与高峙、高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峙,曾东成,高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东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高德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高峙因与被上诉人曾东成及原审被告高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曾东成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高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东成支付赔偿款2298元;三、驳回曾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高峙负担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3元。上诉人高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曾东成提交的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不能确定是否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滘中队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该告知书不能排除是否曾东成为延长诉讼期限而采取不法手段取得。原审法院未要求曾东成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审认定曾东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关于维修费用及项目。曾东成在维修完毕后才告知高峙维修价格。维修项目中包括更换挡风玻璃,但事故现场该玻璃并无损坏。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峙主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也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为曾东成定损维修并承担保险责任,可见高峙并非逃避承担责任。作出车损评估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人员廖建钊是根据曾东成于事故发生半年后即于2012年10月25日用车厂提供的照片对车辆损失作评估,而非针对案涉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可见依据不足。而且,从原审庭审中可知,曾东成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该结论是用于要求车辆维修厂退还多收取的维修费。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东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曾东成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曾东成答辩称:曾东成提交的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是真实的,在原审期间已将原件交给法院核对,二审也可以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车架号,若上述证件过期或车架号不符,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9日,交警部门已将涉案各责任方告知了曾东成,同时曾东成也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曾东成在事故发生超过两年之后才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高峙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等,因高峙系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故其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调查出具《民事诉讼主体告知》的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因曾东成已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调查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高峙应否向曾东成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北滘中队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审认为曾东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上述告知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理据充分。高峙主张曾东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经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曾东成驾驶的车辆碰撞受损部位在车头;曾东成的案涉受损车辆系在高峙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厂维修,该车辆维修费也经过价格鉴定公司的评估,并已取得有效发票;而高峙在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原审确认曾东成的车辆评估维修价格3950元及评估费支出34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高峙上诉认为其无需向曾东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曾东成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并未破损无需更换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峙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