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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郝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郝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41-4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灿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能强。原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楚达公司”)与被告郝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郝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楚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工程机械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维修、租赁的公司,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销售款,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还清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货款,还款期限8个月。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1538.2元,滞纳金69730.74元(截止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庭结束后,原告又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3538.20元,滞纳金108636.87元。被告郝能强辩称:双方没有对账,《还款协议》的签订系原告误导我签,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又偿还了部分货款,对欠款金额有异议:1.一台装载机由原告拖回,应折抵货款,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为约140000元,原告只按110000元折抵货款;2.我具有京山的区域代理权,荆门代理人跨区域销售4台装载机,应计于我的业绩,应由原告返还我22000元;3.在销售过程中有1台装载机发生质量问题,我赔偿客户10000余元,此赔偿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且此事件给我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龙楚达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1538.2元。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欠货款750000元。证据三、房屋登记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被告郝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能强质证认为,对此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楚达公司是一家从事工程机械及零配件批发、零售、维修、租赁的公司。被告郝能强居住在京山县新市镇,从事工程机械的零售业务。从2009年开始,原告龙楚达公司长期为被告郝能强供应不同型号的装载机及配件。2012年9月20日,被告郝能强承诺欠原告龙楚达公司货款7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郝能强欠原告龙楚达公司货款711538.20元,被告郝能强如有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原告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适当调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中,郝能强必须清偿其所欠货款,如未能还清货款,龙楚达公司将依法追讨所欠货款产生的滞纳金,此滞纳金按天收取,标准为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郝能强可选择一次性还清货款,也可分8期履行,前7笔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每月30日等额还款90000元,最后1笔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81538.2元;如郝能强将欠款客户的装载机拖回,经龙楚达公司检验、评估后,龙楚达公司可根据评估的价格,对郝能强所欠货款进行相应的部分免除等内容。后郝能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龙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可被告郝能强退回1台装载机,同意抵偿货款108000元。经询问被告郝能强,其认为应按市场价140000元抵偿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装载机及配件,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郝能强与原告龙楚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虽被告郝能强辩称在签订此还款协议时系原告误导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签订还款协议的风险,且未举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郝能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被告郝能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所欠货款金额,虽被告提出抗辩应扣减退回1台装载机折价140000元、原告应返还业绩款22000元及代垫的10000余元赔偿款,除原告认可退回1台装载机按折价108000元外,其余原告均不认可,被告郝能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郝能强所欠货款金额应按还款协议所欠金额扣减原告同意退回1台装载机折价108000元后,实际还欠603538.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其主张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郝能强认为过高,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郝能强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该滞纳金的约定确实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之日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的滞纳金经计算为42500元(603538.20元×6%×130%×325天÷360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538.20元、并支付滞纳金42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26元,由原告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郝能强负担8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