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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372号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嫣。委托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明。委托代理人史文。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周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原告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智某的女汗衫7,380件,申报价值40,257美元,商品上标有“WADOS(”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于第25类的注册号为XXXXXXX号“WADOS”注册商标。在原告确认该批次货物涉嫌侵权,并汇入保证金后。2014年12月16日,上海海关做出沪关知字[2014]第22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确认扣留上述批次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且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向国外出口侵权女装,销毁侵权货物;2、因商标侵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同意赔偿。本案是由一家智某的CREACIONESMELODYLTDA(以下简称MELODY公司)做最终买方,通过美某的HMSPRODUCTIONINC(以下简称HMS公司)向中国工厂下定单,再通过被告做国内的出口代理,将货物出口到境外。由于美某HMS公司在杭州有代表处,所以就通过该公司杭州代表处签订相关文件,被告和HMS公司是出口代理关系。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和国内工厂签订了协议,然后再将货物出口至国外。MELODY拥有本案商标所有权,所以授权了被告在生产出口流程中使用本案商标。有关海关出具的通知书和扣货证明只能证明海关行为,而且海关最终都没有认定侵权。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转让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WADOS的商标注册权人。2、两份上海海关通知书,证明上海海关告知原告有标识WADOS的衣服侵害原告权利;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生产出口标识有WADOS的货物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基本信息;2、MELODY公司基本信息,证明CREACIONESMELODYLTDA.在智某合法有效成立并存续;3、HMS公司基本信息,H.M.S.PRODUCTIONINC.在美某合法有效成立并存续;4、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基本信息;5、MELODY公司和HMS公司之间的订单及翻译件;6、经公证认证的WADOS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件;7、MELODY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8、经公证认证的HMS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证明HMS公司与HMS杭州代表处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HMS杭州代表处有权在授权委托书范围内代表HMS公司;9、HMS杭州代表处与工厂之间的订单及翻译件;10、HMS杭州代表处与被告之间的出口(结汇)代理协议书;11、被告与工厂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12、报关单据、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证明HMS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委托被告落实订单、办理出运等事项,并证明被告与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购销合同和订单一一对应;13、一组“WADO’SBOOK”的图片。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受让原注册人宁波海曙安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WADOS”,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2014年10月,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原告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智某的针织女汗衫,商品上标有“WADOS(”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于第25类的注册号为XXXXXXX号“WADOS”注册商标。原告确认该批次货物涉嫌侵权。2014年12月16日,上海海关沪关知字[2014]第22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确认扣留被告出口的女汗衫7,434件,申报价值40,518.90美元。2015年1月28日,上海海关作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经海关调查不能认定被告出口的7434件标有“WADOS(”标识的女汗衫侵犯原告“WADOS”商标专用权,如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将放行有关货物。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被告在货物被查扣后曾向原告发出一份《“WADOS”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与智某客户签订出口合同,出口智某标注“WADOS”商标的女汗衫等,现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得知该商标属于原告所有,需要原告提供的准许生产授权函才能制造、出口。作为出口商,恳请原告发放授权函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智某的MELODY公司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分别在智某国家工业产权局注册了“WADOS”(注册号886372)、“WADO’S”(注册号599722)商标,类别为25类(服装等)。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向美某HMS公司下服装定单,美某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向中国工厂(象山腾兴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露帅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崇福宏鑫针织服装厂等)下服装定单,被告与国内工厂另签有对应订单的货物购销合同。美某HMS公司杭州代表处与被告签订出口结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美某HMS公司杭州代表处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结汇,将货物出口到智某。2014年7月1日,MELODY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使用其在智某注册的“WADOS”“WADO’S”商标以完成印有委托方商标的各类商品的制造和出口的所有事宜。被告另行提供了一组“WADO’SBOOK”的图片,MELODY公司在实际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为“WADOS(”。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的商标“WADOS(”与原告注册商标“WADOS”近似,判断是否侵权需要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条件。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行为人的使用方式应当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来使用。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就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案外人美某的HMS公司的委托,该标识并非被告自己的商标而是由另一案外人智某的MELODY公司所指定授权使用,且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智某。因此,虽然该服装上标贴了“WADOS(”标志,但被海关查扣的服装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在上述商品标贴“WADOS(”标志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次,MELODY公司作为最终买方在智某注册“WADOS”、“WADO’S”商标,MELODY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国内生产、出口的商品中使用其在智某注册的商标标识,全部商品出口智某,并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原告未出示其使用“WADOS”商标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生产出口涉案商品挤占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的市场份额。被告在货物被查扣后曾向原告发出一份《“WADOS”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其自认侵权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系争商标权造成了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788元,合计4,688元,由原告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