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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海兵,李海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佛法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兵及其辩护人何逸翔、被告人李某清及其辩护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清因经营某某塑料厂的水管被损坏一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二路9号的俊佳塑料厂,与该厂工作人员理论,随后,通知被告人李某兵过来。被告人李某兵去到现场,与俊佳塑料厂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兵殴打俊佳塑料厂的工作人胡某,引致双方打斗,被告人李某清见此上前帮忙,过程中,致被害人胡某受伤。双方经在场人员劝开后停止打斗,并被接报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后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赔偿给被害人共人民币2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孔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兵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兵已积极赔偿被害人23.5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兵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清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清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4.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件的恶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兵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兵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兵、李某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强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