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生文、龙伟平诉被告朱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生文,龙伟平,朱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宁生文,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龙伟平,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袁志红,女,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龙伟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祖德,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宁生文、龙伟平诉被告朱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康、谭明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生文、原告龙伟平委托代理人袁志红,被告朱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买山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已还款30000元,还欠100000元,约定农历2014年12月26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农历2014年10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农历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农历2015年5月20日前还完。被告朱祖德答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了钱,但借款金额不是130000元,而是100000元,且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龙伟平归还了55000元。被告朱祖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龙伟平还了55000元,分别是农历2015年正月28日还款10000元,农历2015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农历4月2日还款10000元,农历2015年6月9日还款15000元,四次合计还款55000元,四次还款的收款人均为原告龙伟平岳父袁长回。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本金不是130000元,而是100000元,还有30000元是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收据原件,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农历2014年10月3日,原告宁生文、龙伟平共同向被告朱祖德出借100000元(两原告各自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0000元,被告承诺农历2014年12月26日前向两原告还款70000元,农历2015年5月20日前向两原告还款6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方归还了55000元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约定分两次还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0000元,系双方自愿,现被告已向原告方偿还55000元,按照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方偿还了30000元利息和25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方75000元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祖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宁生文、龙伟平75000元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祖德承担1725元,原告宁生文、龙伟平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