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米脂县国土资源局诉陕西省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国土资源局,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米脂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米脂县治黄东路。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河西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米脂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脂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9年7月20日,我局通过公开挂牌出让(2009)G-02号宗地,被告以7770000元的价格购得挂牌出让的标的。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2800000元,下余49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9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以7770000元的价格竟买到(2009)G-02号宗地。2号证据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09)G-02号土地挂牌出让活动和挂牌出让结果真实、合法、有效。3号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2009)G-02号土地的事实。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欠土地出让金4970000元是事实,现我公司多方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偿还。我公司是省级政府扶持的民营企业,2012年我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在榆林市和绥德县又开了两个综合门市,由于受经济形势大环境的影响、企业效益严重受损,所以我公司再次恳求政府延续偿还时间,帮我公司渡过难关,或者我公司愿意以现有实物抵债,确保企业诚信,维护法律尊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米脂县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7月20日米脂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2009)G-02号宗地,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777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挂牌出让标的。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5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该土地出让金2800000元,下欠49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497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多次对接,被告正多方筹措资金,还款态度积极,比照其他欠款单位的情况可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2009)G-02号宗地使用权出让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约实际履行,且经米脂县公证处现场公证,该出让程序和结果均真实、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4970000元。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被告陕西米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