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香凤梅与王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凤梅,王健,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香凤梅,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健,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XXX,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香凤梅诉被告王健、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XXX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凤梅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健、XXX向我借款13.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健、XX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健、X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就用其二人的房产偿还。被告王健、X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举证意图,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健、XXX向原告香凤梅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健、XXX向原告香凤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利息请求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香凤梅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香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健、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哲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