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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剑良,胡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胡。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笑妍。被告:李剑良。被告:胡莉娟。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彤公司)、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0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9224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炫彤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为保证人;而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自愿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炫彤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炫彤公司签订编号为0923140929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炫彤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字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7.8%。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炫彤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炫彤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借款人已出现违约情形,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四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炫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炫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24,637.22元,合计5,124,637.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对被告炫彤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自愿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炫彤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查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EMS快递单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四份,以证明被告炫彤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炫彤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炫彤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之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四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应费用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炫彤公司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4,637.2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炫彤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被告炫彤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炫彤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炫彤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炫彤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炫彤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由,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四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炫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4,637.22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炫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炫彤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炫彤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炫彤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炫彤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被告系分别对被告炫彤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羊禾公司、李剑良、胡莉娟共同在相应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24,637.22元,合计人民币5,124,637.22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剑良、胡莉娟对被告绍兴县炫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7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