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袁晓雄、张文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袁晓雄,张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3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袁晓雄,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张文芳,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66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3元,以上共计1700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张文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袁晓雄名下的宁B×××××号车辆已被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该车辆具体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袁晓雄、张文芳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袁晓雄、张文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5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