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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妻子应XX等人在XX市XX区XXKTV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周某喝了五瓶左右小瓶的千岛湖啤酒。次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赣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XX市XX中路与XX路叉口处时见前方有交警查酒驾,遂弃车逃离,后被蹲点守护在后方的义乌市交警大队二中队队员徐某、季某二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在弃车逃离过程中,拒绝接受检查,并咬伤正在执勤的交警队员季某左手手背。经鉴定,被害人季某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季某损失,被害人季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应美霞、徐某、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谅解书,证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淑萍在庭后提交的辩护词中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