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春香与侯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侯春香。被告侯元德。原告侯春香诉被告侯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香诉称:我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3年秋天,被告以急需用款办事为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时,为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被告写的是小名侯志明,侯元德是他的大名。现原告家中盖房急需用款的时候,被告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元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侯志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志明欠侯春香柒仟元整侯志明2014.2.4经核查,该借条虽然不规范,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13年秋天,被告以急需用款办事为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时,为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上被告书写的是曾用名侯志明,其身份证明载明的姓名为侯元德。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志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书写虽然不规范,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元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春香借款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元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