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莉诉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莉,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管字第9号原告张莉,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17楼2号。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张莉诉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且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张莉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