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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道禄与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李坤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秦道禄,李坤林,沈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筋竹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马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道禄。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坤林。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建忠。上诉人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道禄、一审被告李坤林、沈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坤林、沈建忠与金沙江公司签订《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金沙江公司发包其扩建厂房工程给李坤林、沈建忠承包,分别为新建沉降室、汽站一栋五层、铺设水泥沙浆地面工程,以包干的形式按每平方米分别计算工程价款:沉降室700元、汽站840元、铺设水泥地面350元;次日,被告李坤林、沈建忠(甲方)与原告秦道禄(乙方)签订《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承包工程转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但价款分别调整为(按每平方米计算):沉降室600元、汽站750元、铺设水泥地面340元;增加的项目工程按实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另外扣出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4个月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则作为维修补救的费用,工期为120天,甲方负责乙方施工队伍进场与厂方的住宿场地,协调乙方的施工规范工作,配合乙方与厂房施工的施工运作及施工方案,保证乙方顺利施工,乙方负责按图纸施工并保证质量,服从甲方与厂方的管理,自行安排工人施工。2013年6月20日,沈建忠在上述合同最后一页的背面书立“补充合同”,内容为沉降室、汽站每平方增加50元结账时补回乙方等。签订合同后被告金沙江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但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核,也未办理相关立项报建审批手续,后原告秦道禄组织工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金沙江公司指派刘炳强作为监理工程师负责该项目建设管理,其中隐蔽工程部分已经刘炳强等人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11日,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经筋竹派出所调解,由李坤林借款20万元给原告付清所欠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保证在2013年10月5日全部完工,原告与李坤林、沈建忠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次日原告向李坤林借款25万元。2013年11月14日,又因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经岑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金沙江公司垫付25万元由原告秦道禄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约定日后金沙江公司在沈建忠、李坤林工程队的工程款中冲减,三方为此签订了《调解书》一份。2013年10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完成,同月13日,刘炳强在一份载明“李坤林、沈建忠广西金沙江未完成工程”内容的材料上签名,其中在“二、沉降室:1、楼房建筑垃圾未清干净,2、砖墙脚手架洞口修补,3、部分墙未批荡”后面打勾,连同上面“一、煤气站:1、楼梯间地面过水泥砂,2、门边窗边补水泥砂、面扫白”标注“OK”及“柱、梁天花未扫白”,还有“三、煤气站、沉降室钢筋试拉混凝土试压资料未做。”标注“未完成”。但金沙江公司只支付130万元工程款给李坤林、沈建忠,其中包括垫支25万元给原告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李坤林、沈建忠则支付了107.5万元给原告,另外借款25万元、代付混凝土款4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于2014年12月16日由韦德兴代表原告方与张有柱代表金沙江公司及李坤林共同到现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计算,三方均在结算单及附件上签名确认,其中煤气站主楼共计1710.745平方米,沉降室480平方米,安装排水管953.3米、砂井70个,增加附属工程(煤气站设备基础、喷雾塔基础、地梁、水池等)203603元。以上工程量根据金沙江公司与李坤林、沈建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2120195元,另外应扣减部分为57475.5元,韦德兴及张有柱在“李坤林、沈建忠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汇总”及“李坤林、沈建忠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由甲方完成的工程汇总单”上签名。此外,李坤林主张金沙江公司尚有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他,金沙江公司认可大约尚欠有6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具体数目需计算核实。金沙江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李坤林、沈建忠转包给原告后,除铺设水泥地面转包给他人外,全部由原告完成,李坤林、沈建忠没有直接参与或组织其他人施工;李坤林、沈建忠与金沙江公司及秦道禄签订合同时借用的“广东省英德市建筑安装公司(建安公司)”与李坤林、沈建忠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借用的“荣昌建筑队”也不存在,李坤林、沈建忠、秦道禄均不具备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沉降室、沙井和附属设施及煤气站办公室金沙江公司均已投入使用,煤气站主楼的一部分已安装了机械设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沙江公司与李坤林、沈建忠所签订的《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承包工程合同书》,因为李坤林、沈建忠不具备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因而其与原告秦道禄所签订的《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承包工程转包合同书》,因李坤林、沈建忠无权转包以及原告亦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金沙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业主使用了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金沙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坤林、沈建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金沙江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林辩称应由金沙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金沙江公司以只与李坤林、沈建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与秦道禄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金沙江公司对上述原告建设的工程没有办理相关项目的立项报建审批等手续,也未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工程完成后已投入使用,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其提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因原告只与李坤林、沈建忠进行结算,应按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不能按李坤林、沈建忠与金沙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计算,工程量则以各方无异议签字确认的数据为准,其工程款分别为:煤气站主楼1283058.75元(1710.745㎡×750元/㎡)、沉降室主楼247488元(480㎡×600元/㎡-40512元),排水管、砂井、增加的附属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应按三方现场确认的造价认定,排水管和砂井合计174078元,增加附属工程各项合计203603元,以上共计1908227.75元,减去应扣除57475.5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850752.25元,李坤林、沈建忠已支付107.5万元、代支付混凝土款45000元、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5万元,共计137万元亦应予以扣减,李坤林、沈建忠尚应支付480752.25元给原告;(金沙江公司为原告垫付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25万元已计算在其已支付给李坤林、沈建忠的130万元工程款内),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出5%即95411.4元(1908227.7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后24个月内支付,则此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应当计付利息,但是,根据刘炳强出具的“李坤林、沈建忠广西金沙江未完成工程”中的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3日,可认定为工程交付使用和应付款的时间,并从当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从竣工(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时间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点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坤林、沈建忠应当支付工程款385340.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秦道禄;二、被告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应当在其尚未支付给李坤林、沈建忠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道禄除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之外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无法确实上诉人应支付李坤林、沈建忠工程总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当判令上诉人在其应付工程款内向被上诉人秦道禄支付385340.85元工程款;三、上诉人认为必须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及修复加固费用的评估,以确定李坤林、沈建忠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最终的工程结算数额和应承担的加固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所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李坤林、沈建忠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须向上诉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赔偿、修复加固费用金额。被上诉人秦道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坤林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加判上诉人支付762719.5元工程款及利息给一审被告李坤林,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沈建忠没有陈述其意见。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承包工程合同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385340.85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以及修复加固费用的评估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其发包的扩建厂房工程没有办理相关项目的立项报建审批等手续,也没有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因而现在不可能再按照国家或地方行业标准规范作为标准来进行鉴定;且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无法确实上诉人应支付李坤林、沈建忠工程总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当判令上诉人在其应付工程款内向被上诉人秦道禄支付385340.85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及修复加固费用的评估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