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时,趁隔壁4号1602室无人之机,从1601室阳台翻入1602室阳台并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PT950铂金钻戒一枚。当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发现财物被盗并报警,当民警勘查现场并向被告人胡某某了解周边情况时,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承认了自己窃取钻戒的事实。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盗财物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