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国柱与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国柱,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中区萌萌鱼馆业主,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延宏,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国柱与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成海的委托代理人尹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柱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交房租被告不收,拒收租金,单方面不承认该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尹成海)说本人签字生效,合同里写的有,公司是被告自己的,由他(即被告)说了算,所以不用盖章。2、现在被告直接将房屋租赁给另外一人经营,不承认当时原告合作经营的三江源牛肉面是在经过与被告协商并签字同意的合同事实,不管不顾原告的利益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酒店合作协议》合同,事实证据确凿,现被告租赁给其他人经营。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过该合同,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但2014年2月12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我方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与该房屋的实际经营人马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方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我方与案外人马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市中区六里山街道西八里洼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市中区六里山街道西八里洼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自2009年2月12日起,原告王国柱承租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房屋院落大门南侧门头房用于经营使用。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王国柱(承租方,乙方)承租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的上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租金每年2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干涉乙方的经营,乙方不得把房屋做违法事情,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租赁费的50%赔偿,如欠租赁费需按租赁费的10%/日交付滞纳金。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解除合同,违者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因故终止合同需在十五月前通知对方,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期满如继续租赁续签合同由租赁者优先……;合同第7条约定:除非第6条规定(不可抗力因素)甲方不得私自转让或回收房屋由其他业主经营。在合同的落款处,由原告王国柱签字并按手印,由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由法人尹成海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均由原告王国柱占有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国柱提交了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该合同是在2012年1月6日由其与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成海签订,系用于续租上述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40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但合同落款处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仅签有“尹成海”的名字。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并未签订过这份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合同,且合同中“尹成海”的签名及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原告王国柱对于系与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成海本人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尹成海”的签字为尹成海本人所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合同中“尹成海”签字的真伪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原告王国柱主张经济损失12000元的依据为:依据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或收回房屋,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按合同第4条的约定赔偿租赁费的50%,租赁费每年为24000元,50%就是12000元。另,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称在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王国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与案外人马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及另外一间房屋一并租赁给了马云承租使用,用于经营济南市中马有四夫牛肉面馆,租金标准为4万元。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国柱提交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对于该合同系原告王国柱与被告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成海本人所签,以及合同中“尹成海”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王国柱关于该合同系由原、被告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国柱主张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济南金鑫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