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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青元、李平元与郝迎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元,李平元,郝迎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青元,男。原告:李平元,男。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迎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元、李平元与被告郝迎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青元、李平元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青元、李平元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元、李平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李青元、李平元承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