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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许承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许承斌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70号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3465-1。负责人:叶和民,该所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承斌。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系许承斌之女。上诉人杨俊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被上诉人许承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承斌原系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2010年6月5日,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陶章林为杨俊与潘承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还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后陶章林为杨俊书写了诉状并代替杨俊在民事诉状“具状人”栏内署名,并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该案庭审时,杨俊与陶章林一同出庭参加诉讼,后法院判决潘承保赔偿杨俊经济损失计7542.91元。2011年10月19日,杨俊自制了一份损失清单,该清单上列明其损失金额为41056元,并在损失金额后面用钢笔添加了“另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身侵权赔偿5000元,以上要求陶章林赔偿”的内容。杨俊本人在该清单落款处签名,许承斌亦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清单上签名。2011年11月7日,杨俊就其腿部伤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承保赔偿损失,后经鉴定,结论为杨俊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0年5月29日潘承保发生身体接触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杨俊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潘承保的伤害行为与杨俊的左膝半月板损伤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判定,即潘承保的伤害行为致杨俊左膝半月板损伤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可由潘承保对杨俊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酌定潘承保补偿杨俊25000元。二审宣判后,杨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后,杨俊多次要求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给予赔偿,并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6月25日,杨俊与安耀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退回杨俊律师服务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200元;杨俊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永无纠缠;杨俊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去任何国家机关上访,不因本代理纠纷纠缠任何领导和任何律师。2012年6月26日,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支付杨俊2200元。2015年2月3日,杨俊以2011年10月19日的损失清单是在庐江县司法局就本案纠纷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许承斌支付原告损失51056元,利息12171.75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6%,自2011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四年,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义务是按时出庭或按约定的时间从事非诉讼事务的处理。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陶章林在代理杨俊与潘承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代为杨俊在诉状中签名虽有不当,但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无关于此项内容的违约责任约定,且该案开庭时,杨俊本人亦到庭参与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对陶章林书写的诉状内容及代替其署名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杨俊对其代理律师陶章林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杨俊主张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诉讼过程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许承斌签名的一份损失清单,系杨俊因要求代理律师陶章林个人赔偿损失而单方制作,并非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许承斌虽在上面签名,但其只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不能证明耀真律师事务所或许承斌同意赔偿杨俊所主张的损失。杨俊主张许承斌在赔偿清单上签字即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杨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业经法院处理,且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已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退回杨俊律师服务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200元;杨俊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永无纠缠。该协议签订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按约定退回了杨俊的全部律师服务费2200元,杨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杨俊要求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另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杨俊负担。杨俊上诉称:陶章林代杨俊签名的诉状未陈述腿部受伤的事实,而开庭时杨俊陈述了此事实,属于对陶章林签字的行为否认。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故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许承斌应对杨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1年10月19日协议书不是杨俊单方制作的,是在庐江县司法局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其中“另外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身侵权赔偿5000元,以上要求陶章林赔偿”字样是由庐江县司法局局长所写。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的协议仅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作出约定,没有对2011年10月19日的协议作出否定其效力的约定。因此,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及许承斌应按照2011年10月19日的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辩称: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委托事项,无违约行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杨俊与潘承保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杨俊的损失经过法院审理已得到赔偿,杨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什么损失,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杨俊对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的纠缠,双方已在庐江县司法局的主持下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协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承斌辩称:同意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许承斌并非涉案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俊据以主张债权的2011年10月19日损失清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份损失清单内容表现为杨俊要求陶章林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1056元,许承斌亦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清单上签名。即使在该份清单上添加的“另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身侵权赔偿5000元,以上要求陶章林赔偿”字样是庐江县司法局局长书写,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代理纠纷进行商谈,上述赔偿款项是杨俊在司法局提出的,且许承斌在场并知晓杨俊的上述赔偿要求的事实。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或许承斌个人同意上述赔偿要求。即只能证明杨俊要求赔偿的“要约”到达了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但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或许承斌并未作出“承诺”,双方关于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清单不是赔偿协议,杨俊依据2011年10月19日损失清单要求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及许承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10月19日双方就代理纠纷进行商谈之后,杨俊于2011年11月7日就其腿部伤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承保赔偿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对杨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确认。且杨俊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已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协议,明确载明杨俊在收到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退回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200元后,与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永无纠缠。且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已支付杨俊2200元。在此情况下,杨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许承斌另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