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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33号被执行人张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