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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蔚、侯世从、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蔚,侯世从,王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该公司职工。被告:侯蔚,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侯世从,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秀芬,女,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蔚、侯世从、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及被告侯世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蔚未到庭,王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1日与侯世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侯蔚、侯世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侯世松于2012年5月31日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侯世松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份,侯世松因病死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0.2267‰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0.2267‰上浮50%自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世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应用侯世松的遗产偿还。案经送达,被告侯蔚、王秀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侯世松(现已死亡)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秀芬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29日向你社申请15万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借款人)侯世松和王秀芬(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王秀芬(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5月31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世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侯世松发放短期贷款15万元,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侯世松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蔚、侯世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世松形成的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1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侯世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6‰。侯世松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世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侯蔚、侯世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秀芬作为借款人侯世松的共同债务人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侯蔚、侯世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2267‰计算被告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低于借款凭证上记载的10.3866‰,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10.2267‰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三、被告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按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10.2267‰上浮50%自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四、被告侯蔚、侯世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