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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瑾伟,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驾驶粤T878**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博爱路往中山市西区行驶,途径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雍景园对开路段时碰撞由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粤T668**号小型轿车,随后,孙某某驾车逃至西区博爱路与翠景路口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孙某某是家族支柱,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的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结前孙某某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孙某某赡养父母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孙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