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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陆纪忠、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纪忠,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晓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柯,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纪忠。被告: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庆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告陆纪忠、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柯、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陆纪忠、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华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陆纪忠驾驶豫J70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6**号半挂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荷花路口处,与其公司所有的皖EC07**号别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公司车辆损坏、乘坐人受伤。当涂县交警队认定:陆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驾驶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车辆贬值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同时租用一部车为代步工具。陆纪忠驾驶车辆为广通公司所有,且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据此,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共计10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车辆维修费32000元、代步租车费21000元、车辆贬值费46145.09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102045元。被告陆纪忠、广通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代步租车费及车辆贬值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费32000元。诉讼费、车辆贬值费用、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诉请,伟华公司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广通公司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的划分;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驾照1份,保单1份,证明被告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及驾驶员身份情况;证据5、行驶证1份、购车发票2份、保单2份,证明其公司为皖EC07**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的购买时间,以及为购买该车、投保共计花费36万余元;证据6、预检单1份、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租车合同各1份及发票3张,证明车辆维修费、代步租车费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租车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日租金350元/天,折扣后其公司实际支付租金为21000元;证据7、价格评估委托书及发票、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车辆贬值费46145.09元及评估费2900元。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伟华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车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伟华公司必须租车,且租车期间较长;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根据4S店的修理标准定损金额为32000元。证据7,车辆在4S店维修后,性能及维修质量是有质保的,维修后不会有车辆贬值,若仍有性能问题,伟华公司可以再次要求维修单位检测车辆存在的问题,并免费修复;该价格评估属于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针对抗辩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递交证据: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的第七条第一款,证明租车费用、评估费用、车辆贬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伟华公司对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递交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保险人和被告保险人之间的签订的,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另代步租车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都是本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而非间接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陆纪忠驾驶豫J70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6**号半挂车沿2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荷花路口处,与杨蒙驾驶的皖EC07**号别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EC07**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蒙无责任。豫J70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6**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广通公司,该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EC07**号别克商务车的所有人为伟华公司。事故发生后,皖EC07**号车辆被送往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2日,伟华公司从芜湖亚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修理好的车辆取走。伟华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芜湖市中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沪CBX2**号别克商务车作为代步车辆使用,租金共计21000元。伟华公司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EC07**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6日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皖EC07**号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46145.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伟华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蒙无责任,则伟华公司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陆纪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豫J70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6**号半挂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则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伟华公司提供维修费票据主张车辆维修费32000元,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定损金额亦为32000元,故本院对伟华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依法予以支持。伟华公司诉称因经营需要,其公司租用代步车辆以供使用,故主张代步租车费21000元。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抗辩认为代步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且租车期间过长,故其公司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四)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EC07**号别克商务车因事故受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进行维修,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伟华公司在芜湖市中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沪CBX2**号别克商务车作为代步车辆使用。因此伟华公司的维修车辆与租赁车辆级别相当,租赁期间在维修期间内,租金300元/天的标准也符合租车市场价格,且该租车费用伟华公司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伟华公司主张的代步租车费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伟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抗辩认为车辆维修后不会有车辆贬值,若仍有性能问题,伟华公司向维修单位要求再次维修,故其公司对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财物损害的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贬损价值不属于直接损失。且车辆贬损价值,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即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主张贬损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伟华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伟华公司的损失支持如下:车辆维修费32000元、代步租车费21000元,共计:5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代步租车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代步租车费,共计51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陆纪忠、台前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娟附:当涂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皖马鞍山市当涂县支行开户名: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720101040007655请在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事故车辆牌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