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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刘振民、刘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刘振民,刘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守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天祥,该行朱口分理处主任被告刘振民,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刘少华,女,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刘振民、刘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史红珍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