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昭与余诗勇、王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黄昭,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诗勇,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昭诉被告余诗勇、王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川,被告余诗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余诗勇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鼓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屏路省直机关医院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余诗勇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余诗勇的车头碰撞原告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诗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为此住院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支具继续保护1个月,加强左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2个月复查等。2015年4月28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进行功能训练,继续休息2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诗勇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和矫型器费用,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王秀琴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诗勇、王秀琴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6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天×9天=1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6326.67元(3100元/30天×15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1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诗勇、王秀琴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诗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有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227.19元,支架费用1890元。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负赔偿义务。被告王秀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为此,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由于本案医疗费金额较小,建议按照20%核定非医保金额;2、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即108.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即30元/天×8天=240元;4、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认为用人单位与年逾60岁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福建省与全国各地,从事工作为公司产品销售,通常理解该种用工情形潜在风险极大。因此,原告所称的用工情况不合常规,被告认为原告61岁,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按照常理,不存在误工损失;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偿。6、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由法庭酌定赔偿。二、作为保险车辆,被告余诗勇、王秀琴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以便被告核实其是否存在交强险的追偿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商业险赔偿条件。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点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才参与到此诉讼中来。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余诗勇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鼓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屏路省直机关医院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余诗勇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余诗勇的车头碰撞原告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诗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为此住院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支具继续保护1个月,加强左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2个月复查等。原告花费医疗费6592.25元。原告与被告余诗勇共同确认被告余诗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62.19元及支架费1890元。被告余诗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均未要求将被告余诗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62.19元及支架费18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7月1日起,原告在福建海榕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被告王秀琴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0.06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天×9天=1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元/天×8天=108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8元。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326.67元(3100元/30天×158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虽然已经60周岁,但其仍有工作,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8天,支具保护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26.67元(3100元/30天×3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8477.53元。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诗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77.53元。被告余诗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362.19元及支架费1890元,被告余诗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昭8477.53元;二、驳回原告黄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黄昭负担25元,由被告余诗勇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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