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会柳、谭买英、李新、李璐、李兰与郑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柳,谭买英,李新,李璐,李兰,郑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会柳,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江西省。原告谭买英,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新,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江边村江边****号。原告李璐,女,200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兰,女,201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新、李璐、李兰法定代理人谭买英(系原告李新、李璐、李兰的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航,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会柳、谭买英、李新、李璐、李兰因与被告郑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受害人李神初受雇于被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4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仙游龙华装蔬菜欲运往福州南通蔬菜批发市场,因第三人邱红波未确保安全行驶,途经福诏高速公路(下行)80km+400m路段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同车搭乘人李神初死亡的后果。被告为闽A219**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雇佣受害人李神初为其运输严重超载的货车,且由第三人邱红波无证驾驶致受害人李神初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如下: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5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抢救支出的费用6433.7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92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27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李神初死亡已另案(案号:(2015)仓民初字第544号)向邱红波、郑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279元。现原告又以受害人李神初与被告郑航系雇佣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279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会柳、谭买英、李新、李璐、李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