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海口秋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秋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海口秋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人代表谈毅,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口秋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二初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口秋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35000元,诉讼费1162.5元、执行费1925元,共计138087.5元(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8300元(含利息)至此,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长沙星沙支行账号:43001566061052511444,存款140000元的冻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二初字18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田荣审判员 聂晓桥审判员 林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立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